员工A于2012年1月加入集团D工作,2018年1月进入集团D下属的子公司B工作,2022年1月从公司B离职。
在员工A工作的10年时间里,仅在2019年1月至2022年1月与公司B签订了劳动合同,其余均未签订劳动合同。
员工A离开公司B后,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,其中一项诉求是:要求确认员工A与公司B从2012年1月至2022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。
仲裁过程中,员工A提交了十多项证据用,其中包括:
(1)OA信息页面,其中有列明“入职时间:2012年1月”;
(2)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,集团D下属其他分子公司的工资流水;
(3)2019年1月至2022年1月,与公司B签订的劳动合同。
B公司则主张,2012年1月员工A入职的是集团D,根据证据(3),员工A与公司B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19年1月至2022年1月。
最终,仲裁委只认定了,员工A与公司B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5年4月至2022年1月,员工A的诉求无法得到全部支持。
本案中,员工A提交了证据(2)“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集团D下属其他分子公司的工资发放流水”,其逻辑是,员工A从2012年1月起就与集团D建立了劳动关系,而公司B是属于集团D旗下的,员工A是从公司B离职后,公司B就应该对2012年1月至2022年1月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全部负责。
然而,仲裁庭却不能支持员工A的主张。
首先,对于公司B而言,公司B对员工A的入职时间有举证责任,现在员工A已提交了证据(1),初步证明了其2012年1月入职的事实,而公司B则无法提交入职登记手续、职工名册等能证明入职时间的证据材料,因此员工A自2012年1月至2022年1月入职了公司B这一事实是可信的。
其次,对于员工A而言,根据其提交的证据(2)显示,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,向员工A发放工资的并不是公司B,因此该期间员工A与公司B并未建立劳动关系。
综合上述判断,仲裁庭认为,争议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应为2014年4月至2022年1月。
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第六条规定:“发生劳动争议,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,有责任提供证据。”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六条规定: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,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、除名、辞退、解除劳动合同、减少劳动报酬、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,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。”
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》第十八条规定:“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,依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,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,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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文字|陈一毅律师原创